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䈘涛非法持有枪支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金刑初字第3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涛,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于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身份证号码4527011977********,毛南族,中技文化,河池市自来水公司工人,家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思源路**。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铁松、阮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涛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案后,被告人刘涛接受公安机关传讯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时亦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刘涛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的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刘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缴获被告人刘涛的转轮手枪一支、子弹十一发、弹壳二枚,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张晓莉

书记员:温淑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