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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莫清华、高延宝贩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金刑初字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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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清华,绰号“蚂拐”,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于广西南丹县,公民身份号码452701197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城西路**。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9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被告人高延宝,绰号“老高”,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于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52701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河池市金城江区广场社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8月9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2)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清华、高延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生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清华、高延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莫清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高延宝辩称,1、其没有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张小寒;2、在其房间查获的29.65克毒品海洛因不是其的,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是非法持有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延宝家住河池市金城江区广场社区四组20号,该房二楼有两个房间,高延宝住一间,另一间给吸毒人员被告人莫清华居住。2012年8月8日10时许,吸毒人员韦崇军打电话联系莫清华购买零包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高延宝家楼下后门交易,尔后韦崇军在后门与莫清华购买得100元毒品海洛因,韦崇军离开时即被布控的公安民警抓获,从其身上缴获购得的毒品海洛因0.5克。同日12时许,吸毒人员杨坤以同样的方式在后门与莫清华购买得60元毒品海洛因,杨坤离开和吸毒人员莫疆找地方吸食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从杨坤身上缴获购得的毒品海洛因0.2克。后高延宝和莫清华从该房出来时亦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高延宝住的房间卧室查获高延宝的毒品海洛因29.65克、莫清华住的房间卧室查获莫清华的毒品海洛因7.4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8月8日,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广场社区四组20号有人正在贩卖毒品,后立案查处。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2年8月8日在工作中发现河池市金城江区广场社区四组20号有人正在贩卖毒品,然后潜伏在该房附近,并将前来购买毒品的韦崇军、杨坤、莫疆抓获。后高延宝和莫清华从该房出来走到城区公路宾馆附近时被民警抓获,然后带二人回到广场社区四组20号即高延宝家,高延宝将身上钥匙交给民警,民警开房门依法对高延宝家进行搜查。3、搜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①2012年8月8日15时06分至15时45分,公安民警在河池市金城江区广场社区四组20号高延宝家中依法进行搜查,在一楼发现一袋白色粉未物品,在高延宝的卧室米桶里搜得一袋用真龙牌烟盒包装的毒品、卧室柜子底下搜得一个用红河牌烟盒包装的毒品;在莫清华居住的房间床上枕头下搜得一袋毒品。②2012年8月8日,公安民警在韦崇军、杨坤的身上各搜得一小包毒品。4、称量毒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高延宝的卧室里搜得的毒品,经称量共计29.65克;在莫清华居住的房间卧室搜得的毒品,经称量有7.4克;在杨坤、韦崇军的身上搜得的毒品,经称量分别为0.2克、0.5克。查获的毒品已依法扣押。5、指认称量毒品照片,证实被告人莫清华、高延宝及韦崇军、杨坤对称重毒品过程进行了指认。6、河池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缴获莫清华、高延宝、杨坤、韦崇军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7、证人韦崇军的证言,证实其外号叫“小丢”,2012年8月8日12时许,其到金城江区广场社区四组20号“老高”(高延宝)家后门,打电话联系“蚂拐”(莫清华)购买毒品。后“蚂拐”下楼卖了100元零包毒品给其,其离开走到金城江农贸市场侧门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刚买得的毒品也被收缴,经称重有0.5克。8、证人杨坤、莫疆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8日13时许,我们因毒瘾发作,二人一起到金城江广场社区四组20号后门,杨坤打电话与“蚂拐”联系购买毒品后,“蚂拐”下楼开门卖了60元零包毒品给杨坤,二人离开走了10多米想找地方吸食时即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杨坤身上缴获刚买得的毒品。9、证人张小寒的证言,证实平时别人称其叫张寒,现租住在广场社区五组28号,高延宝家住对面四组20号。2012年8月6日20时许,其在广场社区碰见刁娟,刁娟叫其去“老高”(高延宝)家帮她买毒品,并给其200元。其得钱后见高延宝站在他家门口,其直接与高延宝购买了200元零包毒品,然后将毒品交给刁娟,其走开。10、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照片名单,证实被告人莫清华从一组10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张寒(张小寒)其人;韦崇军、杨坤、莫疆从一组10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外号叫“蚂拐”的人是莫清华;张小寒从一组10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外号叫“老高”的人是高延宝。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延宝于1972年10月4日出生,家,家住河池市金城江区广场社区****告人莫清华于1978年11月24日出生,家住,家住河池市金城江区城西路** 12、被告人莫清华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外号叫“蚂拐”,系吸毒者。2012年6月中旬,高延宝叫其到他家金城江区广场社区四组20号二楼居住,由高延宝出钱购回毒品后,如有人联系其或高延宝要买零包毒品时,其负责帮送毒品,收钱后交给高延宝,高延宝免费给其吸食毒品,后其和高延宝住二楼各一个房间。2012年8月8日10时许,杨坤打电话联系其购买零包毒品后来到广场社区四组20号,其下楼卖了50元的零包毒品海洛因给他。同日12时许,韦崇军打电话联系其购买零包毒品,其又下楼卖了100元的零包毒品海洛因给他。2012年8月5日或者6日的一天晚上,一个叫张寒(张小寒)的女子在我们住的楼下喊“老高”,后高延宝直接拿毒品海洛因交给张寒,具体多少钱其不知道。庭审时供述,张寒没有到楼下与高延宝买过毒品,2012年8月6日,刁娟到高延宝的房间跟高延宝要毒品后直接在高延宝的房间吸食;在其住的房间搜得的毒品是其的,是从街上买回来。13、被告人高延宝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外号叫“老高”,现已不吸食毒品了,家住河池市金城江区广场社区****,该房一楼是空的,二楼有两个房间,其住一间,另一间租给莫清华住,每月租金250元。2012年8月8日,公安民警搜查其住的房间米桶里得用真龙牌香烟盒包装的两包毒品海洛因、柜子底下搜得一个用红河牌香烟盒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经称重共有29.65克。后公安民警又搜查莫清华住的房间床上枕头下得一袋毒品海洛因,经称重有7.4克。其不知为何有毒品在其卧室。庭审时供述,其没有卖过毒品给张寒(张小寒),也没有给毒品给莫清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高延宝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张小寒的问题。经查,张小寒陈述其见高延宝在家门口直接帮刁娟与高延宝购买毒品交给刁娟;莫清华在侦查阶段供述张小寒在楼下喊“老高”后,高延宝才拿毒品给张寒,具体给多少钱其不懂得;另庭审时供述,张寒没有到楼下与高延宝买过毒品,当天见刁娟到高延宝的房间跟高延宝要毒品后直接在高延宝的房间吸食。其供述内容前后矛盾,与张小寒的证言内容不一致,且现有证据未有刁娟予以证实,而被告人高延宝未予认可。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指控被告人高延宝贩毒给张小寒,证据不够充分,被告人高延宝的辩解,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高延宝辩称在其房间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不是其的问题,其未有合理的理由或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延宝、莫清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莫清华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高延宝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29.65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清华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高延宝犯贩卖毒品罪,因证据不足,应予以纠正罪名。被告人莫清华属以贩养吸,根据有关规定,其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其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8.1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莫清华贩卖毒品的数量属情节严重,量刑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后,被告人莫清华认罪态度好,庭审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莫清华、高延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清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高延宝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缴获被告人莫清华、高延宝及韦崇军、杨坤的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佩山代理审判员:张晓莉人民陪审员:周荣思

书记员:温淑艳

引用法律

《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