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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䮋宇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金刑初字第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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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宇,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于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52701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河池市金城江区南新西路**。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1年12月9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3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同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韦铁松、阮星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宇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1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案后,被告人宋宇认罪态度较好,并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宋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缴获被告人宋宇的毒品海洛因1.7克、疑似鸦片18.1克、韦小街的毒品海洛因0.1克、覃子彬的毒品海洛因0.7克,予以没收;缴获被告人宋宇的作案使用的手机一台、毒资人民币2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张晓莉

书记员:黄沁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