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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申请执行人朱亚萍与被执行人唐奇昌门面转让费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金执裁字第24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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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朱亚萍。被执行人唐奇昌。

申请执行人朱亚萍与被执行人唐奇昌门面转让费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1)河法金民初字第35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唐奇昌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予以立案,立案号为:(2013)金执字第243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1、给付欠款本金32500元及其利息、延迟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2、给付诉讼费1703元、执行费576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及依职权进行调查,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他财产线索。对本案生效调解书确认的债务,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金执字第243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莫希甜审判员:班晨瑞审判员:韦汉吉

书记员:何芳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