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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申请执行人陈凤鲜、李志芳、李志萍、李志钢与被执行人罗利玲、李丽容、张璐、唐桂宝生命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金执裁字第2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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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陈凤鲜。申请执行人李志芳。申请执行人李志萍。申请执行人李志钢。被执行人罗利玲。被执行人李丽容。被执行人张璐。被执行人唐贵宝。

申请执行人陈凤鲜、李志芳、李志萍、李志钢与被执行人罗利玲、李丽容、张璐、唐桂宝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2009)金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河市民一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被执行人李丽容、张璐、唐贵宝在继承李连文的遗产范围内和被执行人罗利玲承担连带赔偿申请执行人63901.46元,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2815.5元。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即日立案,案号为(2013)金执字第253号。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陈凤鲜、李志芳、李志萍、李志钢与被执行人罗利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承认被执行人罗利玲在执行立案之前已给付24000元,被执行人罗利玲尚需给付申请执行人49217元(含案件受理费2815.5元,评估费2500元,利息4000元);执行费578元,由被执行人罗利玲承担。现被执行人罗利玲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案件已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09)金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河市民一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班晨瑞审判员:韦汉吉审判员:谭津

书记员:何芳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