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申请执行人韦有高与被执行人彭金华、罗志和、周洪刚、覃智密合伙退股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金执裁字第23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韦有高。被执行人彭金华。被执行人罗志和。被执行人周洪刚。被执行人覃智密。

申请执行人韦有高与被执行人彭金华、罗志和、周洪刚、覃智密合伙退股纠纷一案,罗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罗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四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退还本金4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给申请执行人,承担案件诉讼费1605元。因被执行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罗城县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罗城县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予以立案,立案号为:(2013)金执字第239号。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罗志和一次性给付本金4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放弃其余债权的执行请求,并一致同意终结本案生效判决书的执行。现被执行人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案件已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罗城县人民法院(2001)罗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莫希甜审判员:韦汉吉代理审判员:刘嘉

书记员:何芳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