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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3

永福县罗锦镇崇山村西岔、黄洞村民小组与永福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3)永行初字第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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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永福县罗锦镇崇山村西岔第一村民小组。代表人李冬连。原告永福县罗锦镇崇山村西岔第二村民小组。代表人李老弟。原告永福县罗锦镇崇山村西岔第三村民小组。代表人李松生。原告永福县罗锦镇崇山村西岔第四村民小组。代表人李华生。原告永福县罗锦镇崇山村黄洞第一村民小组。代表人龙增友。原告永福县罗锦镇崇山村黄洞第二村民小组。代表人龙荣付。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小鹏,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芳,县长。委托代理人杨洪才。第三人永福县罗锦镇崇山村崇山头第一村民小组。代表人李宏德。第三人永福县罗锦镇崇山村崇山头第三村民小组。代表人李传勇。共同委托代理人韦雁霏,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小丁。

永福县罗锦镇崇山村西岔第一、二、三、四村民小组,黄洞第一、二村民小组不服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处字(2013)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即日受理后,于当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10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表人李冬连、李老弟、李松生、李华生、龙增友、龙荣付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小鹏,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洪才,第三人代表人李宏德、李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雁霏、韦小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永政处字(2013)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无合法有效的权属凭证证明争议地归自己所有,结合申请人认可被申请人有部分茶山在争议地内,申请人将大部分争议地出租给县利用外资林业项目办公室造林,并领取土地补偿款的经营管理事实,应根据“三个有利于”的原则,对争议地确定权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三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从图中1号点起,沿小沟槽下至小路(图中2号点),再依小路至老鼠岭桉树林边牛路口凹槽,又依中间岭凹槽上至长岭大脊,再依长岭大脊至图中1号点范围内的林地,面积104亩,归申请人罗锦镇崇山村西岔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村民小组、崇山村黄洞第一、第二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共同所有;争议范围内的其余林地,面积118亩,归被申请人罗锦镇崇山村崇山头第一、第三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共同所有(详见所附权属界限图)。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罗锦公社林业“三定”工作各项数字验收定案数》及附表,拟证实原告持有的《山林所有权证书》不是在林业“三定”期间取得;二、《世界银行贷款造林项目转让协议》、《永福县世界银行贷款国家造林项目造林协议书》及附图、西岔屯领土地补偿款的单据,拟证实原告对部分争议地的经营管理事实;三《协调会议记录》,拟证实原告承认第三人有部分茶山在争议地内;四、现场勘界图和勘验笔录,拟证实争议地的座落地及其四至范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一、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观点,且争议地内只有一亩茶山是第三人的。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四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不具有合法性,证据三应包括所有争议地都是第三人所有。

原告共同诉称,一、原告持有的《山林所有权证书》是政府部门颁发,并非原告擅自填写,现被告以林业“三定”工作于1982年8月11日结束,来推定以后签发的该类证书一律无效,是没有任何政策规定的。该证书在没有被撤销之前或被证实是虚假之前,该证书是有效的,记载了争执地归原告所有;二、争执地历史是原告公共牧场,2008年原告在争执地上建鸭厂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前,原告都一直对争执地进行管理。九十年代,原告在争执地上种植湿地松。2006年,县利用外资林业项目办公室与原告、李永斌签订《协议》,记载了该项目是使用原告西岔屯部分土地(部分争执地),原告西岔屯获得了土地使用费。三、第三人除有一亩茶山和祖坟在争执地内,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对争执地享有所有权或管业事实。四、争执地与原告土地、村庄相邻,与第三人相距远,既隔村、隔水,又不相邻,可见,将争执地大部分确权给第三人,根本不符合“三个有利于”原则。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永政处字(2013)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法院予以撤销,责令被告对争执地重新确定权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一、西岔、黄洞集体牧场《山林所有权证书》,拟证实争执地已确权给原告;二、刘桂生等人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对争执地的管理事实;三、其他村队的《山林所有权证书》,拟证实1982年8月11日后,政府还发放了证书,同时证明被告的推定不是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不具有合法性;证据二在行政处理中没有提供,不予质证;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质证意见与被告基本一致,同时认为证据二的证人身份不明。

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持有的《山林所有权证书》,不是在林业“三定”期间取得,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罗锦镇林业“三定”工作结束后还核发过该证书,也无证据证明其在此后申请过权属登记,因此,原告所持有的《山林所有权证书》不是依法定程序取得,不能作为确权依据。二、93年贷款造林协议并不是原告所签,而是以崇山村名义签订的,只是2006年转让和领取补偿款时,才以西岔屯名义出现,但实际面积只是26亩,这是原告的经营事实。三、在双方都无有效权属凭证的情况下,被告根据各方承认的事实,以及经调查查明的经营管理事实,依法定职权和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争议地的权属,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永政处字(2013)15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维持。

经庭审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一系政府在林业“三定”时期对《山林所有权证书》发放验收的相关登记记录,与本案相关证书具有关联性;证据二为原告在争议地种植树木的相关合同和附图,以及土地补偿单据,第三人无证据否定其合法性,应予以确认;证据三、四系被告依法制作的笔录和现场图,各方当事人也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为《山林所有权证书》,是在罗锦镇林业“三定”工作结束后所取得,现既无存根可查,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该证书内容的合法来源,故缺乏真实性;证据二的证人证明,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询,被告和第三人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的来源缺乏合法性和真实性,被告和第三人也提出异议,依法不具有证明效力。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系争执地内坟墓的客观照片,原告也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二、三、四的证词,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询,被告和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的内容,不能证实是在本案争执地内的经营劳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所争执的“长岭”(第三人称“横江滩长岭”)山场,位于永福县罗锦镇崇山村委辖区范围,其四至界限为:东以老鼠岭桉树林边牛路口凹槽;南以中间岭凹槽接上小岭脊至长岭大脊为界;西以长岭脊梁倒水为界;北以相思江河边为界(祥见附图),面积为222亩。争执地东、南、西面均为原告岭地。争执地主要为荒草岭,解放前,第三人曾在争执地内葬有部分祖坟。九十年代前,第三人在种植部分茶树,但已砍伐。1993年1月5日,永福县利用外资林业项目办公室(甲方)与罗锦镇人民政府(乙方)、崇山村委会(乙方、丙方)签订造林协议,约定由乙方出租土地给甲方造林。根据该协议所附《规划设计图》,I林班6小班包括部分争执地。2006年12月31日,甲方将上述6小班实际成林的26亩湿地松转让给他人,原告西岔屯收取了1200元土地补偿费。现争执地内尚有砍伐后的零星湿地松。2008年,原告村民在争执地内建造鸭厂时,与第三人对本案争执地的所有权发生纠纷,原告申请被告处理。2013年4月25日,被告作出永政处字(2013)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申请复议。2013年9月18日,桂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复决字(2013)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永政处字(2013)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认可第三人有一亩茶山在争执地内。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合法有效权属凭证,证实各自对争执地拥有所有权,故原告和第三人均主张争执地全部属其所有,理由不成立。现被告依法律的授权,根据第三人在争执地内有部分祖坟和茶山,原告有对争执地经营管理的事实,在尊重历史、考虑现状,遵循“三个有利于”的原则,将争执地划分确权归原告和第三人,其处分适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的永政处字(2013)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文中杰审判员:胡宣成人民审判员:何常

代理书记员:申振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