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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永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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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广西××**××路××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一支自制的火药枪,伙同他人在永福县永安乡喇塔村马岭屯公路边打猎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发现并当场抓获,从其身上缴获火药枪一支。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持有的火药枪能正常击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及其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指认现场照片、指认枪支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枪支而非法持有,其所持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范围且经鉴定能够正常击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枪支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刚

代理书记员:尹功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