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l953年9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大石村大石。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4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道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所持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范围,经鉴定能够正常击发,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所持枪支只是打猎,并没有造成多大社会危害后果,且被告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枪支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舒德祥
代理书记员:尹功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