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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永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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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5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屯。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5月5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道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人黄某某和黄某(未成年人)各持一支砂枪在永福县永安乡永安村永喇公路大坦屯路段打鸟,黄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经鉴定:二支砂枪能正常击发。另查明,二支砂枪均为被告人黄某某所有。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所持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范围,经鉴定能够正常击发,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犯罪情节严重,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枪支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汤瑞林审判员:舒德祥人民陪审员:何常

代理书记员:陈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