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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肓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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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外号“小古老”,居民,个体工商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永福县公安局拘传到案,次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第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有如下犯罪事实:一、2012年4月底,被告人邓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永福县永福镇五里桥的“小古老”摩修店里以450元的价格购买王泽平(外号“哈佬邓”另案处理)盗窃的一辆红色绿源电动车,车架号为069321101252568。被告人邓某将该车转让给其妻子秦桂兰的大姐秦桂凤使用。该车系2012年4月21日晚韦玉金在其家门口被盗的电动车。经永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800元。二、2012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在其经营的“小古老”摩修店里以450元的价格购买王泽平盗窃的一辆蓝色川奇铃木女式助力车,发动机号为l0060075,车架号为2010070201613。被告人以11O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卖给刘兴良。该车系2012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廖兴国停放在永福县永福镇连江路接官亭街冰雪童话店后门口巷子内被盗的助力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l600元。三、2012年6月初,被告人邓某在永福县向阳路老酒厂门口以500元的价格购买王泽平盗窃的一辆黑色绿源电动车。被告人购得车后将车架号、电机号打磨掉,以800元的价格转卖给黄启宣。该车轮毂号为C64410LYYLD203248,系2012年5月上旬一天晚上廖祖义停放在永福县永福镇连江路43号宿舍楼下被盗的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300元。四、2012年6月10日左右,被告人邓某在永福县向阳路老酒厂附近以450元的价格购买王泽平盗窃的一辆黑色绿源电动车。被告人购得车后将车架号、电机号打磨掉,给其妻子秦桂兰使用。该车后轮毂号为64410LYHMA080598,系2012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赖永生停放在永兴路龙福酒厂附近的汽车修理厂旁被盗的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700元。被告人邓某收购、销售赃车共四辆,总价值8400元。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收购、销售的四辆赃车已经被告人公安机关追缴并退还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的报案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而予以低价购买并高价卖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汤瑞林审判员:袁全寿人民陪审员:何常

代理书记员:尹功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