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凤宝。被执行人:周贻安。申请执行人刘凤宝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2)永民初字第47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依法扣押被执行人周贻安所有的登记在其名下的中型货车一辆,被执行人要求本院召集双方进行和解。后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周贻安支付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费6200元,剩余延迟债务利息申请人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属双方执行的和解协议,应予以支持。被执行人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本案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永民初字第47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执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绍仁审判员:韦胜忠审判员:韦芳
代理书记员:黄海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