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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永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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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53年10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福县××××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6月7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6月14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携带一支自制火药枪准备去打鸟时,在永福县百寿镇双乔村孙家屯附近的公路上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持有的自制火药枪能正常击发。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鉴定意见及其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指认现场照片、指认枪支照片、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枪支而非法持有,其所持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范围且经鉴定能够正常击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枪支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刚

代理书记员:尹功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