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男,1942年4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永福县××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永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8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道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被告人莫某某持砂枪威胁本屯的张某,后公安民警在其家中查获二支砂枪。经鉴定:两支砂枪能正常击发。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其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明知是枪支而非法持有,其所持砂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范围且经鉴定能够正常击发,被告人非法持有两支砂枪的行为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亦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国家枪支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陈刚审判员:舒德祥人民陪审员:何常
代理书记员:尹功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