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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永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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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某,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身份证号码:×××xxxx,壮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村客家屯。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4日被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道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阳某某持一支砂枪在永福县永安乡喇塔村马岭屯公路边打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该砂枪能正常击发。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所持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范围,经鉴定能够正常击发,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所持猎枪只是打猎,并没有造成多大社会危害结果,且被告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枪支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袁全寿

代理书记员:陈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