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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3

永福县百寿镇朝兑村沙牛村民小组与永福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3)永行初字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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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永福县百寿镇朝兑村沙牛村民小组。代表人文帮德,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周兴才,百寿镇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芳,县长。委托代理人杨洪才,永福县林业局调处办主任。第三人永福县百寿镇朝兑村塘上村民小组。代表人蒙继军,农民,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蒙万枝,农民。委托代理人蒋新权,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福县百寿镇朝兑村沙牛村民小组不服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处字(2013)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即日受理后,同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向第三人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表人文帮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兴才,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洪才,第三人代表人蒙继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新权、蒙万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6日对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云盘岭”(原告称“桶厂沟”)林地作出永政处字(2013)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持有的《山林所有权证》记载的“云盘岭”“右以沟槽沙牛队青山”过于简单,仅从地形地貌和文字表述难以对“沟槽沙牛队青山”的具体位置作出认定,也难以解释和说明,因而只能结合经营管理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确认。证人蒋某已证明争执地一直由塘上队经营管理,塘上队村民蒙杨义自述和有关人员证明在纠纷前还在争议地内种植杉树和罗汉果,这些陈述和现场勘验确认的现场痕迹相吻合,因此,塘上队的经营管理事实应予确认。文见知证明29741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桶厂沟壹亩青山”不在争议地内,该证明与有关证人的陈述一致,因而排除了该证与本案的关联性,该证不能作为本案的确权依据。虽然沙牛队也主张自己一直经营管理争议地,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不能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本案处理的争议地范围内的林地所有权归塘上队所有,四至界限为:以正沟和小沟交汇处(图中1号点)为起点,南依小沟直上至岭顶(图中2号点),北依正沟上至岭顶(2号点)(详见附图),面积126亩。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调解会记录中蒋某、秦某南的证言和对黄某富、蒙某忠的调查笔录,拟证实“桶厂沟”不在争议地范围以及第三人经营管理的事实。二、被告对文见知的调查笔录,拟证实“桶厂沟”不在争议地范围,与本案无关联性;三、2012年8月23日的现场勘验笔录和勘界图,拟证实争议地的范围及第三人经营管理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二的证言不是事实,且程序违法。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但不能证实第三人经营的事实。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原告永福县百寿镇朝兑村沙牛村民小组诉称,原告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中有关“北至正沟”与第三人持有的《山林所有权证书》中“云盘岭”“右以沟槽沙牛队青山”相吻合,双方多年来从未发生纠纷。2009年11月25日第三人村民蒙某义越界到原告的山场(桶厂沟尾)砍树垦地约15亩,滥伐天然林杂木约50m3,原告要求上级部门处理。2010年12月份,蒙某义不顾镇政府要求双方维持现状的决定,又在争议地上砍树垦地,盗伐林木约100m3,遂引发本案讼争。从1953年至2009年11月,50多年来原告与第三人从未发生本案山场界限纠纷,原告持有的第29741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的“北至正沟”与第三人持有的《山林所有权证书》载明“云盘岭”“右以沟漕沙牛队青山”的界限相吻合,没有矛盾和冲突,被告应以原告和第三人持有的权属凭证作为确定权属的凭证。而被告以第三人个别村民的侵权行为作为本案的管业事实加以认定,既不客观又不公正,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被告作出的永政处字(2013)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一、文兴孝户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拟证实“桶厂沟”在争议地范围内,“正沟”是与第三人的相邻山场界限;二、第三人的《山林所有权证书》,拟证实“云盘岭”是与争议地相邻,其南面界限是“右以沟槽沙牛队青山”,该“沟槽”即指“正沟”;三、对文树林的调查笔录,拟证实文见知、蒋某是第三人村民蒙某义的女婿,其证言不真实,文树林是29741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户主文兴孝的儿子,52年土改时已年满二十周岁,知道“桶厂沟壹亩青山”在本案争执地范围,属沙牛屯所有;四、对莫克贵、莫芬华的调查笔录,拟证实沙牛队桶厂沟尾山场与塘上队云盘岭山场的界限是以大沟、“正沟”为界;五、对陆光明的调查笔录,拟证实“桶厂沟”具体位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南面界线具体位置不清;证据三没有实质性内容不能作为依据;证据四没有查证属实,无法证明与本案争执地是否有关联性;证据五恰可印证争执地不在“桶厂沟”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基本一致,同时认为证据一最后两项是增写的,有笔迹增改的痕迹,且分项的坵数相加之和与总项的总坵数不一致,不具有真实性;证据三、四、五取得程序不合法,不认可其真实性。

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记载的“桶厂沟壹亩青山”不在争议地范围,与本案无关联性,当然不能作为确权依据;而第三人所持《山林所有权证书》所记载的“云盘岭”右边界线的具体位置正是双方的争议焦点所在,在该争议焦点未解决以前,当然也不能以该证确定权属。在双方出具的权属凭证都不能作为确权依据的情况下,当然只能根据经营管理事实,按照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确定权属。二、本案是在林改过程中,因相互踩界认界时才发生争议。在纠纷发生之前,第三人村民已在争议地内经营,第三人提供的证人也证明该争议地是由第三人经营管理的。原告认为第三人村民的经营行为是侵权行为,殊不知,侵权的前提条件是被侵犯的权利在侵权行为发生前已依法存在并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第三人在纠纷发生前就已在争议地内经营,而原告又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地拥有无可辩驳的权属,又何来侵权之说。因此,永政处字(2013)10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论恰当,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为被告依法调查笔录,其来源具有合法性、其相关内容与证据三能印证第三人的经营管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为被告制作的争议山场勘界图和勘查笔录,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桶厂沟”项与该证其他前项书写的墨迹不一致,其分项坵数与总和坵数也不一致,故该项内容缺乏真实性;证据二为第三人持有的《山林所有权证书》,其证系政府颁发,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其相关内容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性,原告也无异议,应予以确认;证据三、四、五为原告代理人一人调查取得的证人证言,其取得程序违法,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询,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明确显示其照片内容为争执地,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其证明主张也提出异议,故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主张。根据本院确认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执山场位于永福县百寿镇朝兑村,四至界限为,下以正沟和小沟交汇处为起点,南依小沟直上岭顶,北依正沟上至岭顶,面积126亩,原告称谓“桶厂沟尾”,第三人称“云盘岭”。2010年林改时,双方对该山场的所有权发生纠纷,共同申请被告确权处理。2013年4月16日,被告作出永政处字(2013)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执山场所有权确归第三人。原告申请复议,2013年7月31日,桂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复决字(2013)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永政处字(2013)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在本案纠纷发生前,第三人村民在争执山场砍伐林木、种植罗汉果、杉树等经营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原告与第三人对其相邻山场的南北界线之争。根据第三人持有的《山林所有权证书》“云盘岭”项记载,原告与第三人山场应以“沟槽”为界。虽然现争执山场南北(左、右)存在小沟和正沟,该证“沟槽”的表述也无相应附图说明,无法确定该“沟槽”是“正沟”还是“小沟”,原告又无充分证据证实“正沟”即为双方相邻山场的“沟槽”,现结合第三人实际对争执地的管业事实,亦可认定争执山场南面“小沟”为双方山场相邻界限的“沟槽”。因此,被告依法律授权,根据查明的事实将争执山场权属确归第三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的永政处字(2013)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文中杰审判员:胡宣成人民陪审员:秦开全

代理书记员:申振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