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男。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裕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犯罪作用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应认定为主犯,本院按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量刑。被告人侯某、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侯某、张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李思亲
代书记员:曹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