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男。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并依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秦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秦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李思亲
代书记员:曹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