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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覃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判决书

(2013)象刑初字第2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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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1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拘传,同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裕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明知五菱汽车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覃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蔡曦

代书记员:曹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