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彧,曾用名:谷永峰,男,31岁。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彧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彧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彧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谷彧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谷彧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谷彧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谷彧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吴矾
代书记员:曹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