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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孙某某、梁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2013)象刑初字第2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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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凌明,男,25岁。辩护人王丽萍,广西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子仁,男,21岁。辩护人黄俊刚,荔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凌明、梁子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凌明及其辩护人王丽萍、被告人梁子仁及其辩护人黄俊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孙凌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凌明存在犯意引诱、数量引诱,并为公安机关提供侦破他人毒品案件的重要线索,应认定为立功,在涉案车辆上缴获的219.01克毒品是犯罪未遂,且被告人孙凌明无犯罪前科,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孙凌明减轻处罚。被告人梁子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梁子仁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是从犯,建议对被告人梁子仁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11时许,吸毒人员骆某与被告人孙凌明电话联系购买毒品“K粉”230克,商定价格为人民币8200元。当日15时许,被告人孙凌明、梁子仁一同从荔浦出发到桂林进行毒品交易,当日21时许,被告人孙凌明、梁子仁驾车来到桂林市象山区“超越神话KTV”对面巷子,由被告人孙凌明用红包装了一小包“K”粉去给骆某试货,被告人梁子仁留在车上看守“K粉”。当被告人孙凌明在“超越神话KTV”门口路边将一小包“K粉”交给骆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疑似毒品“K粉”一小包(净重4.16克),从被告人孙凌明、梁子仁所开车辆副驾驶座位后面查获疑似毒品“K粉”一袋(净重219.01克)。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两包疑似毒品“K粉”均检出氯胺酮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证人、被告人身上缴获疑似毒品“K”粉;2、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从骆某身上缴获毒品净重4.16克,从涉案车辆缴获的毒品净重219.01克;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孙凌明、梁子仁贩卖毒品的地点;4、指认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孙凌明、梁子仁贩卖毒品所用的车辆;5、证人骆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笔录证实向其贩卖毒品的为被告人孙凌明;6、桂林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所缴获毒品检出氯胺酮成分;7、上交毒品登记单证实本案涉案毒品均已上交。8、被告人孙凌明、梁子仁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被告人孙凌明、梁子仁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时间、经过、结果。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凌明、梁子仁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贩卖给他人,数量达223.1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凌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子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梁子仁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孙凌明的辩护人辩称在涉案车辆上缴获的219.01克毒品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凌明事先与吸毒人员骆某已经商定好买卖毒品的品种、数量、价格,并携带商定毒品到达交易地点,属于犯罪既遂,对被告人孙凌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孙凌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凌明存在被犯意引诱、数量引诱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凌明本身即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被告人孙凌明及其辩护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是其在特情诱惑或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不属于犯意引诱,被告人孙凌明事先与购毒人员商定好贩卖毒品的数量,其本来就有实施本案缴获数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被告人孙凌明及其辩护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人孙凌明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而是在特情引诱下实施数量较大的毒品犯罪,故对被告人孙凌明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孙凌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凌明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凌明及其辩护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人孙凌明存在立功情节,其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孙凌明、梁子仁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孙凌明、梁子仁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凌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梁子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思亲人民陪审员:牟琳人民陪审员:宋铁玲

代书记员:曹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