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剑,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由桂林市象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桂林市第三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剑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予他人,数量为0.5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剑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方剑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蔡曦
代书记员:曹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