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邓某,女。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邓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邓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其中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数量为2.99克,被告人邓某贩卖毒品数量为1.17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邓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邓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李思亲
代书记员:曹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