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本红,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于广西象州县,公民身份证号码:×××0517,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西象州县××村××村××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7月1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江县看守所。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本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本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本红明知车辆无合法手续且通过非正规途径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本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覃星
代书记员:唐建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