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甫,男,1964年6月7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码:×××299X,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西柳江县成团镇××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3年5月24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江县看守所。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甫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甫贩卖毒品海洛因2.1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毒资人民币305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覃星
代书记员:唐建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