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覃正统强制医疗案一审刑事决定书

(2013)江刑强医字第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覃正统,又名覃正香,男,1983年10月8日生于广西XX县,家住广西XX县XX镇XX村XX屯**,身份证号XXXX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7月8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送至广西南宁市茅桥医院治疗至今。(未到庭) 法定代理人覃省堂,男,1950年9月10日生,系被申请人覃正统的父亲。(未到庭) 诉讼代理人韦柳红,广西柳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医申(2010)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申请对被申请人覃正统强制医疗一案,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苑出庭支持申请。诉讼代理人韦柳红到庭参加诉讼,法定代理人覃省堂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在申请书中称,2013年7月7日18时许,覃正统在广西柳江县洛满镇福塘街49号出租屋内,用镰刀将其自己的母亲蓝某某砍死,后又在出租房前的地坪用镰刀将被害人胡某某砍死。广西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覃正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覃正统患有分裂样精神病,作案时处于发病期;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检察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覃正统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强制医疗。为支持上述申请,检察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诉讼代理人对检察机关申请对被申请人覃正统进行强制医疗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18时许,覃正统在广西柳江县洛满镇福塘街49号出租屋内,无故用镰刀将自己的母亲蓝某某砍死,后覃正统又在出租房前的地坪用镰刀将被害人胡某某砍死。群众见状即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被申请人覃正统当场抓获。经广西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覃正统患有分裂样精神病,作案时处于发病期,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2013年7月9日被申请人覃正统因患肺结核,被送广西南宁市茅桥医院治疗至今,精神分裂症没有系统治疗。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谭某某、覃某己、覃某庚、覃某辛、覃某壬、卓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柳江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诉讼代理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覃正统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且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依法予以强制医疗。检察机关申请对被申请人覃正统进行强制医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避免被申请人覃正统因患病继续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覃正统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后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审判长:杨修海人民陪审员:韦英人民陪审员:覃姣红

书记员:唐建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