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外号“阿宇”,男,1970年2月16日生于广西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3年8月8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曾用名:曾方臣,男,1974年6月28日生于广西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3年9月11日被柳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亚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朱某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1.92克,二被告人行为共同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覃星人民陪审员:韦英人民陪审员:覃姣红
代书记员:唐建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