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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411谭柳明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2013)江刑初字第4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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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柳明,外号“老扁”,男,1989年4月20日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码:×××191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西柳江县拉堡镇××村汶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3年6月10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江县看守所。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柳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冼红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柳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柳明贩卖毒品氯胺酮1.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柳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毒资人民币15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覃星

代书记员:唐建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