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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江春云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2013)江刑初字第4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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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春云,外号“阿云”,女,1988年12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136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西××市××乡××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春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0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春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春云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数量1.3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特情侦破的毒品案件,本着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春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韦彰生

书记员:唐建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