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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恭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

(2013)恭刑初字第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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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华,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3年3月22日由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华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华到庭参加诉讼。鉴于被告人唐华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征求被告人唐华、公诉人的意见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被告人唐华到本县西岭乡盘岩屯关某某家中,以每株20元的价格非法收购关某某非法采挖的黄枝油杉共29株,当晚关某某运送该油杉到本县加会乡张家村唐华家途中,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加会乡林业办事处当场查获。次日被告人唐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于同年6月4日再次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唐华收购的29株黄枝油杉为国家二级保护树种。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华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1、证人欧某某、关某某、关某某、黄某某、岑某某的证言;2、现场勘查及刑事照片;3、鉴定意见;4、有关书证;5、被告人唐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华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数量达29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华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华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华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韦绍松人民陪审员:欧阳萍人民陪审员:彭祖勤

书记员:马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