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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恭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

(2013)恭刑初字第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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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4523321988X********,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恭城瑶族自治县XX乡XXX村**。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2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征求被告人郭某某、公诉人的意见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15时准,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接到举报后派员到被告人郭某某家中依法进行搜查,查获其祖上遗留下来,被告人郭某某保管持有的火药枪一支。经鉴定:在郭某某家中查获的火药枪能正常击发。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1、证人张某某、郭某某证言;2、鉴定结论;3、书证;4、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5月28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韦绍松人民陪审员:蔡启松人民陪审员:彭祖勤

书记员: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