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剑建(曾用名:赵钊建,小名:阿建)。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剑建犯窝藏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日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剑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赵剑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20时许,在凭祥市的被告人赵剑建接到了在崇左市江州区的李某荣(小名阿荣,已被逮捕)的电话,李某荣请求被告人赵剑建开车到崇左市区高速路口附近接他去凭祥市。当晚,被告人赵剑建驾驶其车牌号为桂FB65**的面包车来到了崇左市区高速公路出口处附近,接李某荣、李某明、李某平、李新某、李伟某五兄弟上了车。在车上,李某荣将他们五兄弟前几天在崇左市区附近金龙屯正在修建的城南二路工地,因不服征地补偿问题持刀挟持、打伤了公安民警,现在要逃到凭祥市藏匿的事告知了被告人赵剑建,被告人赵剑建明知后仍然运送李某荣五兄弟至凭祥市上石收费站附近,致使李某荣五兄弟得以在收费站附近的山坡上藏匿。同年7月1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赵剑建又应李某荣的电话要求,开车到上石收费站附近的公路,将李某荣五兄弟先送至凭祥市板南村附近,待李某荣、李某明(已逮捕)下车后,又将李某平、李新某、李伟某(三人均已逮捕)送到龙州县县城,使得李某荣、李某明和李某平、李新某、李伟某继续逃匿。另查明,2000年8月17日,被告人赵剑建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崇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剑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荣、李某明、李某平、李新某、李伟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土批函(2012)53号关于崇左市2011年第七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崇左市国土资源局崇国土资听告字(2010)27号听证告知书、崇国土资征告字(2010)27号征地情况告知书,崇左市城区规划建设征收土地补偿费确认书,协议书,崇左市城市规划建设土地征收面积测量登记公示,广西崇左县人民法院(2000)崇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赵剑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剑建明知是犯罪的人仍帮助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剑建犯窝藏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剑建曾因犯盗窃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有前科劣迹,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但鉴于被告人赵剑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剑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剑建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唐小舟审判员:邹佰一人民陪审员:程四和
书记员:邓敬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