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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黄忠健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江刑初字第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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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忠健(绰号:阿忠、忠野)。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2月27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忠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新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黄忠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上旬开始,被告人黄忠健向他人购买毒品氯胺酮后,分装成小包供自己吸食并向他人出售。2012年12月7日中午,林某某通过拨打手机号码1597766****与黄忠健取得联系,要求购买毒品氯胺酮,二人约定在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信用社门口交易。二人见面后,黄忠健卖给林某某毒品氯胺酮一小包,获款人民币100元。2012年12月12日20时许,林某某再次通过拨打手机号码1597766****与黄忠健取得联系,要求购买毒品氯胺酮,二人约定在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左江华侨农场附近一私人加油站旁路口处交易。黄忠健、林某某分别到达交易地点准备进行交易时,被闻讯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民警从黄忠健处查获疑似毒品白色粉末状物1.4克,缴获作案用SonyEricsson牌手机一部、号码为1597766****的手机卡一张、人民币667.5元、绿佳牌电动车一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12月7日中午通过其号码为1337709****的手机拨打手机号码1597766****联系到黄忠健,要求购买毒品氯胺酮,二人约定在驮卢镇信用社门口交易。此次交易,其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黄忠健购买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2012年12月12日20时30分许,其又通过拨打手机号码1597766****找到黄忠健,要求购买毒品氯胺酮,二人约在左江华侨农场新市场路口一加油站旁交易,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查获。2、林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林某某辨认出向其出售毒品的“阿忠”,“阿忠”即为被告人黄忠健。3、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12年12月12日21时20分,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民警缴获黄忠健丢在地上的两小包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物,在黄忠健身上缴获一部黑色直板手机及人民币667.5元。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从黄忠健处扣押疑似毒品物二小包、SonyEricsson手机一部、号码为1597766****的手机卡一张、人民币667.5元、绿佳牌电动车一部。5、称量毒品笔录、指认称量毒品照片,证实2012年12月12日23时40分,公安人员与黄忠健一起对黄忠健被缴获两小包的疑似毒品物进行称量,经称量,黄忠健被缴获的二包疑似毒品物毛重为2克,净重为1.4克。6、提取笔录,证实2012年12月12日23时58分,公安人员对缴获的二包疑似毒品物全部提取送往自治区公安厅进行定性检验。7、黄忠健指认疑似毒品物品、手机、现金照片,证实黄忠健被抓获后对其被缴获的疑似毒品、手机、现金进行指认。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于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9、破案报告书,证实2012年12月12日21时许,崇左市公安局驮卢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驮卢镇新兴街的黄忠健有贩卖零包毒品的嫌疑,立即组织民警赶到驮卢镇左江华侨农场私人加油站附近进行伏击守候,当黄忠健准备将毒品卖给林某某时,两人一起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缴获黄忠健扔在地上的二小包白色粉末疑似毒品,从黄忠健左侧裤带缴获一部手机,从黄忠健右后侧裤袋缴获人民币667.5元。将二人拘传后,经分别讯问得知,黄忠健自2012年12月上旬开始从他人处购得毒品氯胺酮后分装成小包,除供自己吸食外,还于2012年12月7日中午卖给林某某一小包,获款100元,2012年12月12日晚,黄忠健再次向林某某出售毒品氯胺酮时被公安人员抓获。10、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桂公(刑)鉴(理化)字(2012)0963号检验报告,证实从本案送检材料中检出氯胺酮。11、刘晓峰、杨宁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12、崇公江刑鉴通字(2012)14036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鉴定结论已通知本案当事人黄忠健。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忠健出生于1989年10月10日。14、被告人黄忠健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黄忠健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左州男青年,该男青年即为林某某。15、被告人黄忠健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其两次到崇左市区向他人购买毒品氯胺酮,所得氯胺酮经其在家中分装成小包,除供自己吸食外,还向他人出售。2012年12月7日中午,一位手机号为1337709****的左州镇男青年拨打其号码为1567766****的手机,要向其购买毒品氯胺酮,二人遂约定在驮卢镇信用社门口进行交易,其卖给该男青年一小包毒品氯胺酮,得款人民币100元。2012年12月12日晚,其又接到该左州镇男青年的电话,要求向其购买毒品氯胺酮,二人约定在驮卢镇左江华侨农场私人加油站旁的路口处交易,在交易过程中,二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忠健向他人出售少量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忠健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忠健在归案后和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良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忠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忠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没收作案用SonyEricsson牌手机一部,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华娟代理审判员:胡边人民陪审员:蒋其江

书记员:邓敬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