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生达(绰号:阿瘦。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被告人李瑶。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瑶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周生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保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生达、李瑶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下午,黄永弟、何明华(二人另案处理)窜到崇左市江州区罗白乡信用社门前盗走谢××一辆车牌号为桂FGK7**、发动机号为UMA1017322、车辆识别代号为LJCECJL32A1009483的“金城牌”JC125-17H型男式二轮摩托车后,经黄锋(另案处理)介绍,驶到江州区板利乡渠麻村柳白屯销赃,欲销赃给被告人李瑶春,李瑶春赚贵没有购买,并在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介绍被告人周生达购买,周生达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购买使用。经估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0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该车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失主谢××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15日14时许,其发现自己停放在罗白乡罗白信用社门前的一辆“金城牌”摩托车被盗。该车的车牌号为桂FGK7**,发动机号为UMA1017322,车架号为LJCECJL32A1009483,于2011年2月6日以人民币6600元的价格购买。2、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的某天中午,其伙同何明华、“恒争”窜到罗白信用社门前盗得一辆黑色的男装二轮摩托车后,次日由何明华、“恒争”驾驶该车到板利乡柳白屯销赃,获得赃款人民币750元,每人分得200元,剩下150元购买毒品共同吸食。3、证人黄×2012年11月份的某天,其伙同何明华、黄永弟、吴恒争窜到罗白乡罗白街上伺机盗窃,其和吴恒争为一组,黄永弟和何明华为一组各自寻找下手的对象。其和吴恒争没有偷得东西,何明华和黄永弟偷得一辆男装摩托车,后何明华和黄永弟驾驶该车到板利乡渠麻村附近一个屯销赃,获得赃款700元。黄永弟说其没有参与偷车,没有分赃款给其,只分毒品给其吸食。4、证人何××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的某天,其伙同黄永弟、黄天龙等人窜到罗白街上闲逛,当日,其和黄永弟在罗白信用社门前偷得一辆黑色的男装摩托车后,由其负责销赃,其打电话问黄锋是否有人购买偷来的摩托车,黄锋说他知道板利乡柳白屯有人想购买。于是黄永弟驾驶摩托车去接黄锋出来,大家一起去到柳白屯,由黄锋带路去到一名年轻男子家里,那名年轻男子看车后打电话叫来一名中年男子,最后其一伙人以750元的价格将偷来的摩托车销赃给那名中年男子,得钱后就去购买毒品吸食。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黄永弟盗窃摩托车的现场位于崇左市江州区罗白乡罗白信用社门前。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周生达、李瑶春从12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驾驶摩托车到柳白屯销赃的人是黄永弟、何明华。7、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扣押该车发还给失主。8、鉴定机构资质证、鉴定人资格证,证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9、崇价鉴字(2013)038号涉案财物鉴定书,证实涉案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40元。10、崇公江鉴通字(2013)003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失主谢××和被告人周生达、李瑶春均已收到鉴定结论通知。11、被告人李瑶春的供述,供认2012年11月份的某天,朋友黄锋带三名男子到其家里找其,问其是否要购买摩托车,其看见屋外停放有二辆摩托车,一辆是红色的,一辆是黑色的,黄锋说卖黑色那辆,要价1000元。其看见那辆车没有车牌,且知道黄锋是吸毒人员,平时不务正业,其怀疑这辆摩托车是偷来的,其嫌太贵不想要。黄锋叫其帮介绍熟人购买,其就打电话将此事告知周生达,周生达看过车后也嫌贵,只愿意出价700元,经讨价还价,最后以750元的价钱成交。当时其对周生达说这辆车可能是偷来的,劝他不要买,但周生达说价钱低可以要,平时只在村里使用,不会被查到的,坚持购买该摩托车使用。12、被告人周生达的供述,供认2012年11月中旬的某天,李瑶春打电话问其是否要购买摩托车,其说先看再说。其去到李瑶春家旁边,看见停有一辆黑色的男装二轮摩托车,对方喊价1000元,经讨价还价最后以750元成交。这辆摩托车的电门锁、油箱锁已被撬坏,当时其就怀疑该车是偷来的,但其查看该车还有七成新,车况好,价钱便宜,其就买下来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瑶春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介绍他人购买,被告人周生达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使用,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生达、李瑶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生达、李瑶春归案后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坦白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该车已被追缴发还给失主,本院对二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生达、李瑶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生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二、被告人李瑶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二被告人缓刑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邹佰一代理审判员:胡边人民陪审员:程四和
书记员:吴海月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