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盛文。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2月8日被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盛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盛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19时许,在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那贞村那杯屯一采矿场,因看护采矿场的问题,被告人黄盛文与麻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当黄盛文刚掏出插在腰部的一把手枪出来时,即被麻某某、方某某、王某某、谢某某、雷某某摁住并将手枪夺走,麻某某报警后,麻某某等人即将黄盛文扭送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黄盛文持有的手枪为德国产瓦尔特PPK7.65mm制式手枪,装有子弹7发。经公安机关查实,被告人黄盛文并未办理持枪证件。经鉴定,被告人黄盛文所持有的枪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具有致伤力。另查明,2010年2月8日,被告人黄盛文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盛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麻某某、方某某、王某某、谢某某、雷某某、黄某某、罗某某的证言,抓获现场照片,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清单,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刑)鉴(痕)字(2013)015号枪支鉴定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公局崇公江鉴通字(2013)0011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崇左市公安局江州派出所出具的黄盛文抓获(到案)经过,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出具的黄盛文未办理持枪证件的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0)江刑初字第033号刑事判决书,崇左市看守所崇看释字(2010)93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黄盛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盛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盛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盛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盛文归案后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有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盛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盛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唐小舟
书记员:邓敬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