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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卢炳林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江刑初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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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炳林。因涉嫌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2)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炳林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保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炳林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补充侦查,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30日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卢炳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上午,被告人卢炳林到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新街农××经营的农药店收购野生动物进行转卖牟利。当日,卢炳林以人民币210元的价格向许××(另案处理)收购得3条蛤蚧,以人民币230元的价格向许××(另案处理)收购得4条蛤蚧,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向一不知名的男子购得1条蛤蚧,卢炳林还向他人收购了一些蛇类等野生动物,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卢炳林收购的8条蛤蚧为大壁虎(Gekkogecko),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另查明,被告人卢炳林因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02年11月4日被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炳林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许×升、农××、吴××、黄××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现场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的蛤蚧照片,卢炳林被抓获经过,接处警案件信息登记表,户籍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县人民法院(2002)崇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2)南地刑终字第334号刑事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桂林发(2007)号文件《关于成立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野生动植物管理专家委员会的通知》及专家委员会名单,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野生动植物管理专家委员会《野生动植物种鉴定证明》,崇公江鉴通字(2012)278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炳林非法收购国家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炳林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炳林辩称,其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卢炳林没有向法庭提交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证据证明,本案卷内亦无卢炳林有立功表现的证据材料,故该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卢炳林归案后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坦白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炳林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卢炳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炳林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唐小舟审判员:邹佰一人民陪审员:程四和

书记员:吴海月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