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机动车而予以购买,数额较大,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购买的赃车经公安机关追缴,己发还给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维栋
书记员:吴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