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52年4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贺州市八步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3月11日经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逮捕。2013年4月22日,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当庭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且没有给社会造成实际危害,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较轻,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徐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维栋
书记员:谢诗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