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萍,女,1963年8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现在本县富阳镇新永路原富阳镇政府对面租房居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莫某萍从一绰号叫“癫子”的钟山人处购买毒品海洛因,除用于自己吸食外,把部分海洛因贩卖给本县吸毒人员廖伟雄、毛某田、毛某毅、毛某高、潘某业等5人。其中贩卖给廖某雄3次3管、毛某田3次3管、毛某毅2次2管、毛某高2次2管、潘某业1次1管。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莫某萍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廖某雄、毛某毅、毛某田、潘某业、毛某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莫某萍的辨认笔录、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萍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多人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萍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萍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莫某萍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莫某萍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艳审判员:黄常春人民陪审员:汪祖武
书记员:谢诗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