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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何某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富刑初字第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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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华,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华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摩托车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华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华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华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常春

书记员:谢诗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