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富,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3月12日经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并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玉秀、毛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富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肖某富的犯罪较轻、悔罪表现好,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兴柱
书记员:吴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