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宽,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于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富川瑶族自治县柳家乡。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忠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宽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宽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被盗车辆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宽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宽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艳
书记员:谢诗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