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林,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古城镇。因吸毒,于2010年12月31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10日经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林明知是犯罪所得的助力车而购买,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林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公安机关追缴,该辆助力车己退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维栋
书记员:吴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