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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宾刑初字第266号韦克诚、赵大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宾刑初字第2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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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克诚,绰号“韦四”、“拉得四”,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被告人赵大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克诚、赵大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向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克诚、赵大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克诚、赵大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韦克诚和被告人赵大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赵大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韦克诚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属地位,起到次要作用,为从犯,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克诚、赵大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大强归案后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韦克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人赵大强的行为构成立功,本院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涉案手机已经收缴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且二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本院均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掩饰、隐瞒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克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赵大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代理审判员:青晴

书记员:陆善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