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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宾刑初字第300号潘民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宾刑初字第3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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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民坚,绰号“五哥”、“阿五”,男,1964年出生,身份证号码×××525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县宾州镇××村××会××队××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民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向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民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民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民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涉案车辆已经收缴并返还给了被害人,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掩饰、隐瞒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民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青晴

书记员:陆善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