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进南,男,1985年出生,身份证号码×××263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宾阳县××村××洪岭××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宾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蓝瑞彪,律师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进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文慧、林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进南及其辩护人蓝瑞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进南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进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涉案车辆已经收缴并返还给了被害人,且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本院均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掩饰、隐瞒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进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青晴
书记员:龚芳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