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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宾刑初字第336号卢武平贩卖淫秽物品牟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宾刑初字第3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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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武平,绰号“卢六”,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于广西宾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3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宾阳县××镇老××北××号。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7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武平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巫向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武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武平为了牟利,明知是淫秽影碟仍于其经营的宾阳县宾州镇明镜市场服装行旁的摊点进行贩卖。2013年9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卢武平在该摊点贩卖淫秽影碟时被宾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查获,当场扣押疑似淫秽影碟125张。经鉴定,该125张影碟均为淫秽影碟。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武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影碟照片、被告人卢武平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南)公物鉴字(2013)001号《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及附件、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卢武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武平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影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武平贩卖淫秽影碟的数量不大,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武平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贩卖淫秽物品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武平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蒙天富人民陪审员:杜美燕人民陪审员:覃小君

书记员:董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