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桂标,男,1960年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1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县宾州镇××村××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桂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旭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桂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潘桂标在宾阳县宾州镇陆村村委潘村六队317号,以每包5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出售给吸毒人员胡某某。交易完毕后,公安人员将潘桂标、胡某某抓获,并从潘桂标身上搜出毒资50元,在胡某某身上搜出净重0.09克的海洛因可疑物1包。经检验,在胡某某处缴获的毒品可疑物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桂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称量照片、指认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办案说明、证明、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潘桂标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桂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桂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于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强人民陪审员:杜美燕人民陪审员:覃小君
书记员:陆善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