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强天,绰号“阿六”,男,1979年出生,身份证号码×××521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县宾州镇××村××会××村××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3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强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向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强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强天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强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青晴
书记员:陆善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