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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宾刑初字第203号陆幼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宾刑初字第2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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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幼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7月30日被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5月18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由宾阳县公安局决定确保候审,2013年5月17日由宾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幼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德伦、卫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幼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幼金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陆幼金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车辆已经收缴并归还给了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幼金因同一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折抵相应的罚金。为严肃国法,打击掩饰、隐瞒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幼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其中的1000元用宾阳县公安局处罚的罚款1000元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青晴代理审判员:张强人民陪审员:杜美燕

书记员:龚芳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